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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发布时间: 2016年7月6日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hfjzgcls.com/

 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许晓彤 南京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摘要:小额诉讼是国外普遍建立的一项程序制度。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并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小额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民事审判在价值层面对于社会发展与变革进行的回应,有着历史性的突破与意义。然而其过于简单的表述也让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面临诸多困境。为此,有必要通过全面构建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来整合各类小额诉讼案件,真正体现小额诉讼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在实现“完善我国诉讼程序”和“帮助小额纠纷当事人接近正义”方面的价值。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构建;问题;完善

 

为了及时有效的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保证普通民众在日常的小额纠纷中获得基本的程序权利,201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国安排部署 90 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1]2012年在推进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其中第162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针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制度。本文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现实背景下,通过对小额诉讼的理性考量,具体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适用时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一、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多维背景

小额诉讼程序在近代以来存在已久,但是它的产生和发展是有一定过程的。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背景下逐步产生和形成的,它的制度话既具有一定的内在动因,又具有很多外在因素,正是在这些内外因素的交错作用下,各国以公平与效率为基本价值纷纷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一)时代背景:以普通公民之间的小额纠纷为代表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是以普通公民之间的小额纠纷案件为核心和对象的程序,没有一定数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便不可能产生小额诉讼程序。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当时的社会消费水平并不高,商品交易量也较小,小额纠纷的数量并不多,从而也就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的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就此随着商品的极大丰富,人们的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交易量也趋增大,小额纠纷日益增多。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主体也积极的参与到市场经济当中,社会和经济交往的密切造成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多发性和复杂化,其中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占到了很高的比例。

其次,随着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法治建设不断健全,人们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认识到了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权威途径。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在面对小额纠纷和零星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再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是选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些导致法院小额纠纷的受案量急剧增加。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99年则达到623万件,2003年—200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的民事案件更达到了2214万件”。[2]可以看出,短短数十年间数字翻了将近5倍。

(二)司法制度背景:传统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已无法满足小额诉讼的诉求

首先,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完成了第一次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于 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热潮,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随意性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和正规化。[3]这一改革逐渐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从最初的随意化走向了规范化,“庭审正规化”、“开庭率”、“一步到庭”、“立审分离”、“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诉讼程序逐渐走向了法律化和规范化。但同时,由于过分追求程序的规范化,诉讼程序开始变得相对复杂和繁琐,案件的审理环节和手续逐渐增多。法院即便是在审理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时,往往也要拘泥于程序的形式要件,统一立案、送达、审判、制作判决书等,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使得程序与案件严重的脱节。

其次,小额诉讼在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时,由于审判时间的过长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法院面对案件数量的增多又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再加上受到体制因素的制约,法院编制和法官数量不可能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而明显增加,这样一来,法院感到了沉重的办案压力。诉讼案件居高不下且不断增长、法院办案人员的不足以及程序正规化操作的要求,使得许多法院事实上已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的要求来审理案件。[4]从案件的实际需要来看,大量的小额案件并不需要使用过于正规、复杂化的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为了缓解快速增长的办案压力,希望通过程序的简化来缩短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总量。于是,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机制健全成为司法改革的首选。

最后,有关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所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对于某一步骤或者某一个方面的简化,主要在适用范围、实行独任制、缩短审理期限等问题上涉及到了程序简化。除此之外,仍与普通程序的规定别无二样。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无法满足我国待决的日益增多的小额、简单的案件需求。而且即使已经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缩短了审理期限,时间依旧过长。如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些权利轻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无疑加大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越来越多的人对此提出了疑问,都试图寻求一种更为简化的程序来解决小额纠纷。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辨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表述各不相同,可谓见仁见智。在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发达的美国,有学者指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金钱请求的诉讼程序。[5] L·B·Curzon在1979 年主编的《法律词典》中,对小额诉讼作了如下定义:“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 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 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程序。”[6]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曾深入研究过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小额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都提出过深刻的见解。他认为,所谓的小额法院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第一种是指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即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只是各国规定的名称不同。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7]小岛武司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重含义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没有明显的区别。

     我国的法学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范愉教授的观点是“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的区别,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地方法院和上级法院管辖权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两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狭义的是指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8]章武生教授的观点是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的理解是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这种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几年来发展的新型程序,所以称作当代小额诉讼程序”。[9]

根据上述不同学者对这一程序的不同诠释,可以发现不同的学者是采用了不同的视角对小额诉讼程序予以界定的。美国的学者是从小额诉讼程序在其国家的运行状况出发的。日本的小岛武司重点关注了“理想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和“现实中存在着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别,以期对其未来的发展趋势做出预测。我国的学者主要是从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出发的,重点强调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特价值和其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位置。尽管国内外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研究的出发点不同,但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在小额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共识:首先,与传统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单、快捷,是一种独具一格的审判程序。其次,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的典型特征是诉讼标的额较小。最后,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给公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提高司法效率。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共同点是两者都是对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我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学界通常将其概念界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10]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4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民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存在许多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不同。其中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而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标的额大小。换句话说,只要案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包括一些离婚案件。与其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无重大利益关系并且标的额较小的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法条对其诉讼标的额有相对明确的规定范围。

其次,程序简化程度上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主要体现在:起诉程序的表格化;证据审查的简略或省略化;当事人直接参与,不律师帮助;判决结果的简单化,不需说明理由;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审限时间缩短为一个月。

最后,法官职权上不同。简易程序当事人对抗性较强,需进行证据调查和辩论,法官的职权较小。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不允许律师代理,法官需要发挥释明权,控制诉讼的进行,因此法官的职权较大。[11]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我国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突破,无疑有其积极且正面的价值。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小额诉讼程序仅规定了第162条一则条文。如此简易、笼统的立法规定,暴露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时的诸多问题,具体的程序制度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商榷。

(一)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粗糙,易引发司法扩张以及滥用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采纳草案中“一刀切”的规定,而是以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来确定“小额”的具体数额,这充分考虑了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差异。但由于各个地区的年平均工资都需要统计局进行统计,统计需要时间,统计数据的公布又需要时间,若案件发生在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公布之前,则此规定又会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同时,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缺乏案件类型的限制,容易引发司法扩张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诸如对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未予规定。我国立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案件类型明确进行划分,又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法官的裁量权加以制约,为司法实践任意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了巨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使当事人容易滥用小额诉讼程序。[12]

(二)程序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可接受度

     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原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范畴,但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取决于原告,法院不得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强加于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为使原被告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得到平等保护,被告也应享有程序选择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态度,虽彰显了积极利用的立法宗旨,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及被告相应的选择权和否定权一一被忽略。小额诉讼制度或许成为助推司法向非正式化发展的又一利器。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有错误者必须有救济”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何况缺乏程序权利保障是小额诉讼的先天不足[13]。本次增设的小额诉制度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对裁判救济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即使在采用单纯禁止上诉模式的国家,也不是彻底剥夺当事人对小额案件裁判的上诉权,而是作出例外规定。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为当事人选择为前提,绝对禁止上诉,但却设置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即赋予当事人对小额案件裁判的异议权,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提出异议并且异议合法的,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并转换为通常程序来审理裁判。德国禁止小额案件上诉的例外有两种情形:即案件有原则性意义,或者判决与联邦法院的裁判与联邦最高法院联合法庭的裁判相抵触,并以此抵触为判决依据的。[14]凡符合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就不受禁止上诉的约束。可见,绝对的一审终审使得当事人其他救济渠道,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被慎重实现的程序保障被弱化的集中体现,通常会令当事人很难接受。

(四)缺乏具体的便民措施与保障小额诉讼程序有效运作的具体措施

     法院能否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高效地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是一个国家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且高效率,它“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通过常识化的程序运作方式实现对普通市民的权利保护。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大多数人对小额诉讼制度还不是很了解,往往只停留在“只闻其名,不懂其实”层面上,尤其是针对一审终审,当事人会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在不能确认自己获得胜诉的情况下,都不愿意放弃上诉的权利。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便宜地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是一个国家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通过合理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一些安排,可以有效解决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行。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具体构建与完善的路径

     “一方面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性了社会中容易受伤害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15]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创新举措,亟待我们持续研究和不断完善,寻求其适用的平衡点。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需要予以明确化

1、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限于金钱诉讼

    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主要应适用于商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应当谨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随着法制的成熟和司法公信力提高再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与传统民事案件相比,商事案件更注意效率和效益优先,而小额金钱纠纷对于整个商业交易和社会秩序影响不大,在民事领域,同样的金钱数额也许对于贫困者来说事关重大,过多地限制其程序权利且救济途径不足,一旦其对结果不满意, 在司法权威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引发信访, 而国家对信访付出的成本将远远大于诉讼程序的成本。

2、涉及婚姻家庭和身份类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涉及婚姻家庭和身份类案件由于涉及公序良俗、第三人利益等多元价值,金钱不再是确定成本收益的唯一标准,当事人对公正的价值期待更重于效率,即使是涉及较小的财产争议,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双方即时到庭且不存在争议的离婚案,纵然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高效、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是过于草率的离婚,也可能引发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应该由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二)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根基和灵魂,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理由或者当事人依法对民事程序权利给予恰当处分,不得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16]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一般分为选择适用和强制适用两种情形,日本和美国是选择适用,德国和我国则是强制适用。但是在任何国家的当事人都希望实现的权利和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最后作出选择。所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当事人对民事程序的理性选择,可以使其接近正义得以最大有效化。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客观差异,立法上除应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条件等进行全面规定外,还应当对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进行法官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以便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同时慎重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同时为了保障被告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最大限度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

(三)赋予当事人提起救济的权利

    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价值追求使其非常简便,这可能对审判的质量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虽然我们支持“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能够承受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17]但是判决质量的降低并不表示可以完全忽视对判决质量的要求。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既可以保障“低成本、高效率”,又可以保障判决的准确与公正。因此,对于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必须提供救济渠道。对于如何提供救济,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避免成本的增大,小额诉讼程序应采取一审终审和再审相结合的主张。[18]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应尽量适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19]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对再审的规定,如果小额纠纷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则须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而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程序的必然是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广大农村距离中级人民法院较远,这会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诉讼时间的拖延,不符合小额诉讼高效、便民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如果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不服,应当赋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的机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由原审法官之外的法官进行复核,案件的核结果为最终结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四)制定配套措施以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作

1、小额诉讼程序法院、法官专门化

   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中,使普通公民起诉更加便利。小额诉讼法官专业化,建议实行值班法官制度,设专门的值班法官,以便及时、准确、高效处理小额案件。

2、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即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法官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对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原理。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当的降低证明标准。

3、管辖权的规定可适用“方便小额权利人行使请求”的灵活原则

   小额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但讲求效率同时要求实现公正,所以对于小额案件适用现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诉累。若当事人之间距离较远,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与交通费等,不利于保护小额权利,更不利于达到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便捷的立法宗旨。所以鉴于此,建议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方便小额权利人行使请求”的灵活原则,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1] 陈桂明.民事诉讼快速机制论纲 [ A ] .我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卷: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C].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 赵兴洪:“人民法院人案矛盾实证研究”,http://www.360doc.com/content/09/()730/16/174865_4554457.shtml,发表于2007年8月。

[3]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 年第 4 期。

[4] 参见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第 3 期。

[5]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74 页。

[6] [英]L ·B· 柯松: 《法律词典》,李察有限公司 1979 年版,第 313 页[L·B·Curzon,A Dictionary of Law,prin-ted by Richard clay( the Chaucer press) Ltd. Bungay Suffolk,1979,p.313.] 。

[7] (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来自对纽约州改革单一案的思考》,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8]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 3 期,第 132 页。

[9]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第二版,第 608页。

[10]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333 页。

[11] 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袁庆丽,《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2013年4月。

[12] 汪静:《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及启示》,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145页。

[13] 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14]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

[15] 【美】弗来彻:《公平与效率》,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16] 李峰:《小额诉讼制度完善的进路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解读》,载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9月。

[17] [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王亚新、刘荣军译,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78 页。

[18] 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1 年第 5 期,第 69 页。

[19]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41 页。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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