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385514199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工程监理

公路工程质量监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5日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hfjzgcls.com/

  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搞好公路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在公路工程建设中

  应全面执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为此,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的

  公路工程。养路大中修工程可参照使用。

  一、总 则

  第一条 工程质量监理机构代表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理人员应对

  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条 监理的依据是上级颁布的有关法令、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规范等。

  第三条 监理工作是一项艰巨、细致的工作。监理人员,应挑选坚持原则、责任心

  强、办事认真并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监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

  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各级技术人员必须履行岗位职

  责,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二、组织与权限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公路管理局以及部属工程局应设置

  专职工程质量监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监理人员负责管理质量监理工作、审批工程项目

  质量监理人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所负责的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驻工地的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也

  可委托或聘请),上述监理人员应经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理机构批准并抄送建设银行。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理人员有权参与所监理工程的技术讨论会和事故处理,掌握本

  项工程质量情况,分析质量动态,并定期向上级监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理人员有权调阅施工单位关于本工程的一切技术文件,施工原

  始记录、试验报告和测试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者,监理人员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及时纠

  正或返工并有权制止施工:

  1.不按设计施工,又未经规定程序审批;

  2.使用的原材料、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

  3.工程质量低劣,数量、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

  4.采用未经鉴定又无法保证质量的新工艺;

  5.应经监理人员检查而未经检查签证的隐蔽工程。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理人员检查上述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计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

  经返工检查合格后再计入工作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的工作量,建设银行拒绝拨款。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资料必须经质量监理人员审查和签认,否则竣工资料无效。

  三、质量监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质量监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坚守岗位,搞好监理工作。

  1.熟悉监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意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施工工艺以及有关的规

  范、规程和标准。

  2.参加设计文件的会审。

  3.参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工程的鉴定工作。

  4.参加大桥、隧道、大型防护和其他大型构造物定位、基坑检验以及路基压实、

  路面厚度、主要构件尺寸等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抽查。

  5.检查原材料规格、质量和各项施工(试验)原始记录资料。

  6.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7.负责对分部(项)工程主要隐蔽部分的检查签证。

  8.参加工程交竣工验收。

  9.负责检查签署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10.建立监理日志,承办监理报表,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

  监理月报表”表格附后)。

  四、其 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向监理人员填送路基、路面各层压实度试验记录和混凝

  土强度试验报告等资料和报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认为需要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手续报批,并及时通知监理人

  员。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施工资料及需要的

  仪器、用具、人力和交通工具等,协助监理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在监理人员监理职责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监理人员检

  查,未通知监理人员检查而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

  报上一级监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应树立对工程认真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凡由于

  监理人员失职而造成工程重大损失浪费,应由监理人员相应承担一定责任;情节严重者,

  应由主管部门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对保证工程质量作出重大贡献,应给予奖

  励或表彰。有特殊贡献的,应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晋级或奖励。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应按照我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公路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

  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hfjzgcls.com/news/view.asp?id=804683358427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1385514199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