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3855141990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工程欠款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6年9月1日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hfjzgcls.com/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的法律问题

【观点】: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观点解读】:  要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首先应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定性。根据学界主流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为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优先权的众多特征: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其产生与法律效力具有法定性;二是以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实现;三是具备从属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及优先受偿性等特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出于保护承包人生存权利和维持建筑行业正常发展需要做出的特别规定,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1]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  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均可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两种方式没有顺位之分,承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承包人通过催告程序,发包人仍然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但是“协议折价”并非必经程序。承包人不同意以“协议折价”或者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操作程序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没有规定专门的执行程序,只能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96条、第 197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61 条至第 373 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综上所述,可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必须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基本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第197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的内容,建设工程优先权主体申请通过担保物权 实现程序实现其权利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2、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即工程款欠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的担保财产的内容等必须明确。  【典型案例】:  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与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肇庆大旺工业区的钢结构厂房(包括木纹车间二#、三#和铝单板车间共三栋),不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9626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木纹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因资金等原因,致使整个项目工地全面停工数月,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原告依法向四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四会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4012元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27227.2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所依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确定的应得款项(工程款2964012元及利息、赔偿款27227.2元)对被告二#、三#木纹车间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认为,原告就工程款2964012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在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和拍卖,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64012元仅能在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依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得的工程款2964012元在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汤雷: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长期在中级法院民商事审判第一线,在房地产案件审判、建设工程案件审判上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纠纷解决技巧。担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和副庭长期间,直接主审或间接参与审理和研究的房地产、建设工程案件近三千件。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会理事,东南大学硕士专业研究生校外导师,南京仲裁委、宁波仲裁委仲裁员。  

李昱:上海为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国内知名仲裁机构工作长达 15 年,长期参与仲裁案件处理的工作,也担任其他机构的仲裁员,主要涉及贸易、金融、房地产、建筑工程、投资等商业领域,在仲裁业务中涉及复杂和新颖问题的案件方面尤其有心得。 


[1].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房地产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58—260 页。  [2].福建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 105 号。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hfjzgcls.com/news/view.asp?id=859915306617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13855141990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